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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一位业务员到某公司谈生意。开始时,双方都比较客气。可随后,这个业务员就向老板提出了按照他们所谓的行规和惯例收取“辛苦费”的问题。老板自然坚决拒绝。他对那个业务员说:“你们来到我们公司做事,是应该拿工资的,而且要多给点钱。”“既然已经入职,为什么还要收我们‘辛苦费’?难道作为一名新人就可以免交吗?这样的话,那么别的同事岂不也可以白领一份薪水了吗?”显然,这位老板在想当然地认为他们之间的交易就属于劳动关系中的商品买卖行为。因此,由于没有正常的社会主体身份关系,而使得正常合法的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换活动无法顺利进行。但另外一些人则很容易把一些非劳动性质的民事代理或委托关系误解成劳动关系,从而把本来可以依靠市场机制完全协调好的各种矛盾或纠纷错综复杂化、简单化,最终导致劳动争议的发生。
首先要明确收账的含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根据《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虽然规定只要“委托人是用人单位”就必须订立书面的委托协议,但同时又指出委托协议也并非一律都需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实践中存在许多口头的授权委托关系,这是现阶段仍未普遍建立起社会保障制度下产生的一种特殊情况,具有特殊性,如果采取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必须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标准去衡量,那就只能被认定为一种劳动关系。在我国目前尚缺乏健全的失业保险制度及养老保险等制度的背景下,更加凸显了劳动者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再者,即便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亦可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但是,笔者认为,除了劳动关系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强迫劳动者接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内容。否则,将构成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涉嫌触犯刑法。在日常生活中,往往会遇见一些雇佣童工的案件,这类案件若追究责任,往往牵扯到诸多部门,耗时长达数年乃至十几年才能结束,这严重影响了执法效率。在这里,笔者希望大家注意两点:1.对于雇佣童工的案件,检察院、法院不宜直接介入;2.如果是单纯的劳动报酬支付纠纷,原告仅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而不包括奖金、津贴等,则法院判令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即可。
其次,对于超过仲裁时效期限的劳动争议,仲裁庭应当受理。